湖南法治報訊(通訊員李亮 范質惠)近日,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了一起涉及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的案件。各方上訴后經二審法院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勞動者送來錦旗,對法院的公正審判表示高度認可。

2022年,原告符某入職被告某物業公司,被安排至某小學從事白班保安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7點至下午5點,休假時間與學生放假時間一致。2023年6月30日,被告某物業公司通知原告符某由白班調整為晚班,符某表示可臨時代班,但拒絕調整上班時間。7月1日,學校舉行休學儀式,原告符某按原白班到崗工作并在工作群內發布到崗信息,7月2日開始休息。被告某物業公司于7月1日起連續三天張貼調崗通知,并向符某發送短信要求到崗,否則視為曠工。7月7日,被告某物業公司以原告符某連續曠工三天,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對符某按自動離職處理。后原、被告雙方因此引發糾紛,訴至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原、被告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符某入職時的工作時間有明確約定。被告某物業公司將符某的上班時間由白班調整為夜班,實質是對雙方約定的工作崗位進行變更,且該變更屬于約定事項的重大變更,在勞動者明確拒絕,雙方未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被告某物業公司直接以通知形式要求原告符某上夜班,并最終以曠工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缺乏正當性與合理性,構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符某關于要求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一、用人單位有權基于自主用工權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但調崗需與勞動者溝通、協商一致。《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用人單位可以根據自身經營需要,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地點進行適當的調整。但用人單位用工自主權的行使也必須在相關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內,符合一定條件和范圍,不得濫用權利。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就調崗與勞動者進行充分溝通、協商。
二、用人單位調整工作崗位需具有正當性、必要性、合理性。實踐中,用人單位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應當綜合考慮生產經營需要、遵循合理性及勞動合同的約定,對于勞動合同的基本內容如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內容、工作時間的調整應當依法進行。在仲裁和司法實務中,崗位或工作地點調整的必要性、合理性一般考慮以下因素:1.是否基于用人單位生產經營需要;2.是否屬于對勞動合同約定的較大變更;3.是否對勞動者有歧視性、侮辱性;4.是否對勞動報酬及其他勞動條件產生較大影響;5.勞動者是否能夠勝任調整的崗位;6.工作地點作出不便調整后,用人單位是否提供必要協助或補償措施等。如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調整具有正當性、必要性、合理性,勞動者則有接受服從安排的義務。
責編:楊紹銀
一審:楊紹銀
二審:伏志勇
三審:萬朝暉
來源:湖南法治報









